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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鳄王子案

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33号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肖庚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镕海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229号《关于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222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镕海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22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镕海璐公司就其申请的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鳄鱼图形、中文“聖鰐王子”及英文“SACROPR”组合而成,由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可知,其中文“聖鰐王子”的着重点在于“聖鰐”二字。鉴于引证商标一“鳄鱼”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中的“聖鰐”二字再加上鳄鱼图形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鳄鱼”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虽然存在细部差别,但从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而言,两个图形均为鳄鱼,鉴于消费者有时对图形细节的记忆并不一定十分准确,且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两商标的共存有可能引起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为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222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镕海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申请商标是由一个灵圣化、坐立、有人形表情形态、去掉了动物特征的卡通鳄王子形象图形,其英文“SACROPR”与中文“聖鰐王子”均印证了此显著特征,图形、中文、字母相互组合,浑然一体,赋予了新的含义,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读音及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一“鳄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整体概念,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判断。并且中文“聖鰐王子”与图形相结合及该四字的显著着重点在“王子 ”,而不是“聖鰐”,与“鳄鱼”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难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的图形因是一个灵圣化、坐立的、有人形情态的卡通鳄王子形象,非被告所称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纯粹的动物鳄鱼图形有显著的区别,而不是被告所述的细部差别。完全可使相关公众将一个爬行的动物鳄鱼与坐立、有人形情态的卡通图形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三、两个引证商标虽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因其知名度而剥夺了人类思维发展的权利。将动物灵圣化、拟人化,从爬行的低级动物灵圣化到直立行坐的高级动物,是中国文化的传统思维,而不能因引证商标之知名度剥夺了具有显著主题观念区别的商标的申请权利。四、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会使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产生联想,两商标共存可能存在混淆等等,是出于被告的主观判断,而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混淆与误判的情况。鉴此,原告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但商标不构成近似,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2005〕第2229号决定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鱼”文字及鳄鱼图形在中国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都留有较为强烈和深刻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较为关注。申请商标“聖鰐王子”中的“聖鰐”二字为着重点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表现的是同一事物“鳄鱼”,虽然两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二者的含义及所表示的事物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5〕第22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20日,LA CHEMISE LACOSTE,SOCIDTE ANONYME申请的“鳄鱼”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获得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为G552436。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8类,包括“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和手提箱、雨伞、手杖、马具、鞭”。专用期限自199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1995年7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LACOSTE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199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023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钱包、硬币钱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2002年5月17日,镕海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缘饰品、小皮夹、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该申请的申请号为第3178719号。

申请商标

2003年4月17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镕海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2229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5〕第2229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鱼”文字及鳄鱼图形在中国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都留有较为深刻的印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站立的鳄鱼图形虽然加入了卡通化的设计元素,但没有脱离鳄鱼的基本特征,结合商标文字“聖鰐王子”,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鳄鱼。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具有的知名度,申请商标鳄鱼的概念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LACOSTE”文字及鳄鱼图形组合商标,图形表现的是一只爬行的鳄鱼,由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鳄鱼图形已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鳄鱼图形虽然在姿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的构图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镕海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22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229号《关于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 0 0 五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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