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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处理

债权催收转让
适用对象: 应收帐款较多、流动资金短缺的企事业单位与个人
目的效能: 回笼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防止逃废债务
服务内容:
1、对于到期或为到期债权进行逐一整理,找出潜在法律风险并采取措施加以消除或防范。
2、对于到期债权,通过寄发律师催收函、上门索要、协商或起诉等手段予以催收。
3、对需通过诉讼手段催收的债权,进行证据采集和保全。
4、对于自身所欠债务问题提出法律解决方案,尽量减少损失。
5、对于债权债务清理有关法律问题提供详尽法律咨询服务。
服务方式: 上门催收、发函催收、诉讼催收、协议转让
收费标准: 通常按照债权金额和难易度确定一定比例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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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鳄王子案

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933号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盘古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肖庚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镕海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229号《关于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5〕第2229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镕海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2229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镕海璐公司就其申请的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下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复审请求作出的。其在该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由鳄鱼图形、中文“聖鰐王子”及英文“SACROPR”组合而成,由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可知,其中文“聖鰐王子”的着重点在于“聖鰐”二字。鉴于引证商标一“鳄鱼”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中的“聖鰐”二字再加上鳄鱼图形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鳄鱼”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虽然存在细部差别,但从消费者的认知角度而言,两个图形均为鳄鱼,鉴于消费者有时对图形细节的记忆并不一定十分准确,且引证商标二在中国的知名度较高,两商标的共存有可能引起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构成近似。为保护在先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申请商标应予以驳回。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5〕第2229号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原告镕海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的申请商标是由一个灵圣化、坐立、有人形表情形态、去掉了动物特征的卡通鳄王子形象图形,其英文“SACROPR”与中文“聖鰐王子”均印证了此显著特征,图形、中文、字母相互组合,浑然一体,赋予了新的含义,在文字构成、书写方式、读音及含义上与引证商标一“鳄鱼”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整体概念,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判断。并且中文“聖鰐王子”与图形相结合及该四字的显著着重点在“王子 ”,而不是“聖鰐”,与“鳄鱼”存在着显著的区别,难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的图形因是一个灵圣化、坐立的、有人形情态的卡通鳄王子形象,非被告所称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纯粹的动物鳄鱼图形有显著的区别,而不是被告所述的细部差别。完全可使相关公众将一个爬行的动物鳄鱼与坐立、有人形情态的卡通图形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与误认。三、两个引证商标虽在中国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因其知名度而剥夺了人类思维发展的权利。将动物灵圣化、拟人化,从爬行的低级动物灵圣化到直立行坐的高级动物,是中国文化的传统思维,而不能因引证商标之知名度剥夺了具有显著主题观念区别的商标的申请权利。四、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会使消费者与引证商标产生联想,两商标共存可能存在混淆等等,是出于被告的主观判断,而原告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从未出现混淆与误判的情况。鉴此,原告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两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类似,但商标不构成近似,由于被告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2005〕第2229号决定证据不足,显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由于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鱼”文字及鳄鱼图形在中国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都留有较为强烈和深刻的印象,使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时较为关注。申请商标“聖鰐王子”中的“聖鰐”二字为着重点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在音、形、义等方面相同或近似。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表现的是同一事物“鳄鱼”,虽然两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但二者的含义及所表示的事物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申请商标是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或有某种特定联系,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5〕第22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3月20日,LA CHEMISE LACOSTE,SOCIDTE ANONYME申请的“鳄鱼”文字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获得国际注册,国际注册号为G552436。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8类,包括“不属别类的皮革及人造皮革制品、毛皮、箱子和手提箱、雨伞、手杖、马具、鞭”。专用期限自1990年3月20日起至2010年3月19日止。

1995年7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LACOSTE及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1997年2月7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940231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钱包、硬币钱包、公文包等。专用期限自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止。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

2002年5月17日,镕海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箱、手提包、公文包、旅行包(箱)、皮缘饰品、小皮夹、旅行袋、皮带(非服饰用)”等商品上注册“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即申请商标,见下图),该申请的申请号为第3178719号。

申请商标

2003年4月17日,商标局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近似,申请商标应予驳回。

镕海璐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3年5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5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5〕第2229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5〕第2229号决定、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ZC3178719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近似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鳄鱼”文字及鳄鱼图形在中国广大消费者心目中都留有较为深刻的印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站立的鳄鱼图形虽然加入了卡通化的设计元素,但没有脱离鳄鱼的基本特征,结合商标文字“聖鰐王子”,消费者在看到申请商标时,容易联想到鳄鱼。鉴于引证商标一在中国具有的知名度,申请商标鳄鱼的概念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联想,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是“LACOSTE”文字及鳄鱼图形组合商标,图形表现的是一只爬行的鳄鱼,由于引证商标二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二鳄鱼图形已给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申请商标的鳄鱼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鳄鱼图形虽然在姿态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但由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即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的构图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别,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也容易将两商标认为是同一注册人的系列商标,或者两商标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亦属于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在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告镕海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5〕第2229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229号《关于第3178719号“聖鰐王子SACROP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州市镕海璐皮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 吴亚琼

二 0 0 五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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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适用对象: 拥有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单位和个人
目的效能: 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提供知识产权的效能,减少纠纷发生。
服务内容:
1、商标权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2、商标确权绝对理由诉讼代理
3、商标确权相对理由诉讼代理
4、商标申请与在先权利冲突诉讼
5、商标的转让、许可诉讼
6、著作权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7、专利权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8、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诉讼代理;
9、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代理
10、知识产权打假服务;
服务方式: 咨询解答、调查、诉讼。
收费标准: 根据涉及知识产权的实际价值的若干比例决定。

1 、担任知识产权法律顾问,就知识产权的取得、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方面提供高水平的顾问服务;
2 、帮助客户制定与企业科研开发及市场销售特点密切配套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制定各类知识产权合同格式,就有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3 、协助客户策划符合客户具体情况的知识产权投资方案,制定、审查或修改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各类书面文件;
4 、为客户策划商标战略、专利战略,办理企业名称预登记、商标查询、委托中外商标注册申请、复审、异议、争议、专利文献查询、委托中外专利申请、撤销或无效宣告、软件著作权登记、知识产权海关备案等;
5 、接受客户委托,进行侵权调查取证、发送侵权警告信、签发律师函、发表律师声明、出具侵权对比分析法律意见、进行诉前调解等;
6 、配合执法机关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并通过有效的协调工作,使责任人得到刑事制裁。
7 、接受客户人委托,担任知识产权权属(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技术贸易与转让、技术秘密、网络等)纠纷、合同纠纷、侵权纠纷、或行政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应诉、反诉、出庭、和解、上诉等;
8 、接受客户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的仲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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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林地案件

山林地权承包案件诉讼代理;
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诉讼代理
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的诉讼代理
以其它方式(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流转土地经营权案件的诉讼代理
山林权的确权案件的诉讼代理
土地补偿费案件的诉讼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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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陈志律师
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律师执业证号:19010511004187,武汉大学法学本科,一九九七年取得全国律师资格证书,一九九八年从事律师工作,连续从事执业律师十年以上。法学功底深厚,擅长办理重大、疑难 、复杂、刑事案件;经济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案件,土地和山林权确权纠纷;房产和建设工程纠纷,劳资和工伤纠纷;婚姻和财产继承纠纷;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行政复议与诉讼 ,执业十年来,已成功代理过上百宗案件,具有丰富实践经验。曾为惠阳唐京公司,深圳海韵机械公司,深圳耐用精机,佛山东建集团,东莞某大型电讯连锁集团,APP金光集团(广东)林业管理等大型集团单位担任过法务工作。熟悉企业管理与公司法务业务。扎实的功底和认真的工作态度为客户提供令人满意的优质服务,深获客户好评。

工作原则:
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只要一接受客户委托,不论大案还是小案及时办理,讲效率,重质量,尽职尽责维护委托人利益,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执业机构: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

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是经广东省司法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拥有大规模的办公场地、先进的办公设备和高素质的律师、律师助理和辅助工作人员队伍,是中国广东省尤其是广州地区法律服务质量优良的大型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之一。

华安联合合伙人和律师多毕业于中国和国外著名大学法律系,部分执业律师以前曾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司法、金融、证券等行业工作,具有广泛且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为提供尽善尽美的服务作出坚实保证。

华安联合著名客户包括:广东人民广播电台、广州市广播电视局、大公报(香港)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长春大成实业集团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外运总公司、广东省交通厅、广州港务局、武警广东省边防总队、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金利来有限责任公司、通用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佑威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香港富邦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恒安集团公司、广州铁路(集团)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广州铁路(集团)服务总公司、广州黄沙水产交易市场、广州新风港务公司、广州开发区穗港工程公司、中国五矿进出口总公司、广东省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广东省惠州市工业局、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广东丰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国盾防伪技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芬兰奥托昆普有限公司、新加坡力源石油有限公司、盈涛国际(香港)有限公司、植丽素国际美容集团有限公司、7-11便利店有限公司、星巴克咖啡连锁店等百余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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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七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二十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二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二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四十一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二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四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四十六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四十九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一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六十四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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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 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如果依照前款规定,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不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专利权人或者专利权转让人应当向被许可实施专利人或者专利权受让人返还全部或者部分专利使用费或者专利权转让费。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八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四十九条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条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申请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五十八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第六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侵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本法规定的其他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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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与不正当竞争

商业秘密相对于专利权具有两大优势:
(1)专利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时效性(专利保护的最长期限为20年)、地域性和技术内容必须公开(实际上专利权是专利权人以技术公开换取国家法律赋予的合法垄断)等,而商业秘密则没有。只要不被人以合法手段破解,或被不法窃取、泄露,秘密就永远存在。因此,在核心技术保护上,许多企业宁愿采取商业秘密形式保护自己对技术的专用,而不愿申请专利。
(2)商业秘密不仅可以保护企业的技术信息,而且还可以保护企业其他机密的商业情报,如客户名单、管理和营销诀窍等。
但采取商业秘密形式保护自己的智慧成果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1)由于没有事先的确权程序,企业无法正确判断自己拥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2)企业员工的流动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的威胁,员工跳槽带走商业秘密后,权利人一般很难举证证明,这就为商业秘密保护带来诸多问题。如果在劳动合同中限制员工离职后从事与企业相竞争的职业,又有可能因侵犯员工就业自主权利而被法院宣布为无效。因此,如何有效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已商业秘密是一门复杂的艺术,只有与专业知识产权律师合作才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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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权利凭证
( 1 )涉及著作权的纠纷
A 作品(包括未发表的)手稿、原件、原著、创作素材、史料;
B 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提交软件源程序、目标程序及文档;
C 著作权证明文件(包括计算机软件登记证明文件及作品发表的报刊、杂志、图书、网页等);
D 合作的作品提供合作创作的协议等证据;
E 证明作品完成创作时间的证据;
F 著作权许可、转让合同;
G 其他证据。
( 2 )涉及商标权的纠纷
A 商标注册证书、商标公告、续展注册证书、商标权人变更名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标权属的证据;
B 转让注册商标合同、商标行政部门登记公告文件;
C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许可的类型(独占、排他、普通),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起诉;
D 支付转让、使用费用的支付凭证;
E 撤销注册商标决定的文件;
F 其他证据。
( 3 )涉及专利的纠纷
A 专利证书;
B 专利保护范围(提供经专利机构检索的权利要求、说明书、附图及图片,实用新型专利还须提供检索报告);
C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公告;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还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D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提供专利权登记和公告文件;
E 专利年费交纳凭证;
F 实施专利使用许可的,提供证明许可类型的证据,仅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单独起诉;
G 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如欲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交有关材料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
H 其他证据。

2 、侵权证据
( 1 )被告侵权的时间、地点和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 2 )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院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将充分考虑到当事人履行举证义务的程度,如果不能有效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即使被告的行为被认定侵权,原告也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而且不排除要承担一定比例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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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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